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二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持以劃傷告訴人乙○○用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菜刀一支,雖亦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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