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26號原告 柯翠玲
之3被告 林麗俐
陳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00,9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900元;訴之聲明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50,00
0元,是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5,550,900元【計算式:900,900+4,650,000=5,550,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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