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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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居處,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前路口查獲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甲○○用過,而是與甲○○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
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下午二時,我到綽號叫 旺枝 朋友住處吸食的,我總共去那裏吸食有三、四次,其餘日期我已忘記不清了」等語,且甲○○係因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隨即供出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乙○○免費提供吸食,而被告乙○○與證人甲○○二人係在勒戒所認識,彼此並無仇恨,並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在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堪認甲○○於警訊所供應係真實。又甲○○雖於警訊中證稱乙○○無償提供其三、四次之安非他命給伊吸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情況衝量,本院認以被告轉讓三次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敍明。
㈡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與甲○○係於勒戒所相識,二人並無仇隙,
且渠等於 觀勒 無癮釋放後曾合買安非他命共同施用,而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確有前往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證稱「之前剛出勒戒所時,有與他(即乙○○)合買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我常去他那邊坐,他如果有安非他命就拿一點點給我吸,地點是在他家裏」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甲○○既與被告乙○○無仇恨,其應無甘冒遭處刑責之風險而捏詞誣陷被告之理,因而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即非子虛。雖證人甲○○事後於原審審理申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警局證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三、四吹等語係應警察之要求,實際上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伊,而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是其取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參照),而原審就被告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隔離訊問被告乙○○及證人甲○○結果,二人就如何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細節之陳述,顯有重大出入,況朋友之間因吸用毒品經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事實後,每因又碰面後,而彼此間再謀議如何於審判中翻供,此乃一般訴訟屢見之常情,不足為奇,足徵證人甲○○事後證述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供稱:
伊自前案觀勒釋放後,即已戒除毒癮,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如何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既係戒除,已未施用安非他命則何以仍自承係合資購買?且被告於上開警訊當日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警訊時,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簽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送台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一份、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一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於證人甲○○所指轉讓毒品期間內,仍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其辯稱觀察勒後已戒除毒癮云云,顯屬無據,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經原審對該證人甲○○與被告乙○○為隔離訊問結果,該證人甲○○陳稱:「
...我們是打電話聯絡,有時候是他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我打的。」、「(問:通常是何人去買的?)被告乙○○。每次都是被告出面去買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乙○○向何人買毒品?)不知道,每次都是他(指被告)出面,我則是在他家等。」、「(問:你們有無一起吸食?)有的,如果我們是一起吸食,都是在他家吸食。」等語,被告則陳稱:「他(指甲○○)不會事先和我聯絡,而且我那裡也沒有電話,我也不會打電話告訴他(指甲○○)要買毒品,他(指甲○○)也不會打電話來告訴我。」、「(問:你們約定要買毒品的時候,是兩人一起去買,還是約定一個人代表去買?)都是兩人一起去買,所以證人也會看到我們向何人買的。證人甲○○也沒有在我家等我,我自己一個人去買的情況。」「(問:你們買完之後,你們會一起吸食?)會的,我們在車上一起吸食,再各自回家,我不會在我家裡吸食,因為我太太會知道,也不會在證人甲○○家裡吸食,因為怕家裡的人知道。」等語(見卷附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如何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一節之陳述,已有重大出入,應係為了掩護被告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致供詞及證詞前後矛盾所致,因而本院認證人甲○○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詞及證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罪證明確,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素行不良,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