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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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秉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主:利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車主: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2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身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罹患癌就醫、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之57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利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沿宜蘭縣羅東鎮「歪仔歪橋」行至復興路、仁愛路及河濱路路口,欲左轉彎至河濱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羅東鎮仁愛路往「歪仔歪橋」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共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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