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銘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簡銘杉依契約加害行為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1,038萬1,000元及返還價金9萬元,由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於同日聲請證據保全。由本院合議庭審判長 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與夏媁萍法官於同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證據保全聲請,卻遲至12月21日才以郵務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將於113年1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認為聲請保全證據裁定抗告尚未確定,將使相對人提前獲知聲請人保全「標的」,事物「現狀」保全的目的必將落空,縱聲請人抗告有理由,也已無事物「現狀」可供保全,等於實質架空聲請人之抗告權。在高等法院尚未作出判斷前,聲請人認夏媁萍等3名法官不宜審理系爭訴訟事件。夏媁萍等三名法官有前述預斷、處置違法嫌疑,在高等法院判斷前,本應自行廻避,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系爭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才知夏媁萍法官不知自行廻避又擔任系爭訴訟事件受命法官,已當庭向其提出異議,並聲請其廻避。
㈡、夏媁萍法官曾主持113年1月5日14:00在本院二樓調解室舉行的調解程序,當日其命聲請人與相對人律師在調解室内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約40分鐘後,調解不成立;此時其命聲請人先行離開,而命相對人律師進入第一法庭詢問,民事調解程序,法官可以只詢問相對人律師意見,而不用詢問聲請人意見嗎?
㈢、依聲請人提供的錄音檔顯示,第三人江醫師出現在99年3月26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 吳淑貌 植牙現場,錄音檔可作系爭訴訟事件有證明力之證據,聲請人用以聲請證據保全,夏媁萍法官竟視而不見,徒以空詞「沒有證據」輕率駁回,若說其心中沒有預斷,何人能信服。然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本案訴訟所提出陽明醫院98年10月20日製作的就診紀錄光碟片,已可清楚證明相對人及第三人江醫師及涂醫師的就診紀錄都係事後偽造。縱夏媁萍法官得以聲明證據保全審查時,聲請人尚未提出光碟片為藉口,然相對人、第三人江及涂醫師事後偽造的就診紀錄本身就存在與健保署電腦資料「日期不符」的「重大明顯」瑕疵,夏媁萍法官竟如此容易被欺騙。聲請人保全證據聲請被駁回聲請後提出抗告,並分別於113年1月15日、2月16日及4月24日以聲明證據狀、聲明證據狀二及聲明證據狀三向夏媁萍法官提出客觀性的證據,夏媁萍法官有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及比對資料嗎?夏媁萍法官一面倒地相信相對人提出可以證明是事後偽造的就診紀錄,而認為無調查必要嗎?這些作為不像受命法官,受命法官上述作為如果只是因為認為聲請人無律師而可欺,可以便宜行事,則更欠正當化的理由。爰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與夏媁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行調解程序僅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進法庭詢問,未詢問聲請人及未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進一步調查證據比對乙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者,該受命法官即有調查證據之權(同前條第2項但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隨時試行調解或和解,並得行使同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所定職權,此核屬法院、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權限。則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就聲請人以其就系爭訴訟事件之保全證據聲請經合議庭駁回,故認該合議庭法官不宜審理系爭訴訟事件乙節;然聲請人如不服該駁回裁定,自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始為適法,尚難據以認為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合議庭法官3人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張文凱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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