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66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
2時50分左右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當時車速約15至25公里左右,與異議人先生各騎1輛機車並分載1名小孩,且頭載安全帽,異議人遠遠看見異議人先生路邊停車,也跟著停,結果有位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員警要異議人回頭看號誌結果是綠燈,員警硬要異議人將證件拿出來並由2名員警各開了1張罰單予異議人及異議人先生(異議人先生亦不服舉發而聲明異議,本院另股承辦中),當時異議人先生以手機拍下當時情況,2名員警即匆忙上車而開車離去。異議人認為文生路只約6至
7米寬且與西平路為「┬」型路口,且為單向號誌,對向並無號誌可資辨別,該路口黃燈轉紅燈約4至5秒,異議人在通過該路口前確為綠燈,並有車輛隨之在側快速通過,又該文生路到員警取締處超過100公尺之道路明顯彎路,警車停放地點之西平路496巷與518巷間之騎樓雜物紛陳,員警所站立之位置為死角,當如何能看清異議人所通過路口號誌之轉換而認為異議人確為闖紅燈?而警用車輛停於巷口亦無任何警示燈,異議人甚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亦即執勤員警乙○○詰證稱
:我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任職2年4個月,正常交通勤務1次2個小時,每次沒有固定的路口,我們都會選擇民眾比較常違規的路口,但是2個小時會在同一個路口,每次執勤2個人,都開巡邏車出來,早上10點到12點,下午14點到16點,正常的勤務規劃都是這樣,沒有分平日或假日,但是有時候分局會有擴大臨檢。今年清明節那時候我在西平路486巷的路口執行勤務,我們巡邏車就放在那邊,而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是我同事丙○○告發的,我告發的是異議人的先生,他們有2個人,有載小孩,當時他們夫婦都騎重機車,後面都各載1個小孩,雙雙闖紅燈,他們被攔下來後就拜託我們開輕一點的,不要開闖紅燈,但是我們還是開闖紅燈的單子,我們在下一個路口的中間看到他們闖紅燈的,看他同向的下一個紅綠燈,因為那個路段的紅綠燈是同步的,我站的地方後面也有紅綠燈,那條路上每個路口都有紅綠燈,我就站在文生跟西平路口,那個紅綠燈是在雙向道路的右側,我所看到的紅綠燈跟異議人所看到的紅綠燈剛好是同路線另側的紅綠燈,該紅綠燈是同步的,當時除了異議人的2輛機車過去以外,並無其他車輛過去,那個時間就只有那2輛闖越紅燈,我們巡邏車停在484巷巷口,人是站在巡邏車旁邊再前面一點點的路旁靠近紅綠燈下面,取締異議人
2人後,我們沒有馬上離開,還有繼續執勤,大約15分鐘才離開,我們不會為了績效,就隨便開騎士或是駕駛的罰單,而要有明確的違規事實才會開單,我與當時一起執勤的同事是同時看到異議人夫妻違規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證人即另位執勤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4月5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在斗六市○○○○○路口的闖紅燈事件,該路口紅綠燈是雙向的,我們是在下午取締的,當時的視線都還很良好,異議人是從斗六那邊過來,當時異議人的先生是騎在前面,異議人騎在後面,都載著小孩,那時候大約紅燈亮了大約3、4秒之後,異議人才經過,我們看到就出去請異議人靠邊停,我跟異議人講說她闖紅燈,異議人的先生就忙著拿手機照相,我有請異議人往後看說他們有闖紅燈,並明確跟異議人說她有闖紅燈,我原本以為他們不認識,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夫妻,開單之後異議人的先生還在用手機照相,並說一些不高興的話,我們就不理會,照常執行勤務,後來異議人他們就先離開了,取締完這件之後,隔他們離開之後大約又經過了20分鐘左右我們才離開執勤地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其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知異議人確係在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始通過,亦即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丙○○及異議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繪有違規地
點現況簡圖(見本院卷第28、41、29頁),同時參酌證人丙○○所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之7張照片)、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之5張照片)等資料,互參可知異議人所騎道路確有某一程度之彎路,然員警所駕駛之警車雖停放於巷口內,該員警之取締行為並非在車內為之,員警立於路旁,其目的為取締交通違規車輛,焉有立於固定一處而不為調整角度或地點,以便於明確目視違規車輛之地點而為之,應屬一般常情。異議人徒以警車停放地點為巷內未設警示燈、該路段有彎路,且附近騎樓有雜物,該情形足以妨礙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等情,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應堪認定。
㈢再者,執勤員警之親自見聞,為目擊證人,其陳述違規駕駛
者之違規過程,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顯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該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揆諸前開說明,至為當然。本件異議人確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而遭警開單取締,異議人空言員警取締有誤且其並無違規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為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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