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鄭江
       鄭吉峰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壹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江有新臺幣(下同)164,016元整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
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總計為1,409,634元【計算式:前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面積198.54平方公
尺】;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64,01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即1,409,634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770元外,
尚應補繳13,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
市○○區○○路一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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