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木棍壹支(長壹佰壹拾肆公分、直徑肆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與丁○○於民國98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後丁○○將供奉屋內神桌上之祖先牌位、香爐等掃落地面,並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甲○○發現後,乃於激憤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尋。同日清晨6時許,甲○○駕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中興路口時,發現丁○○騎機車於前,其明知以汽車高速衝撞行駛中機車,可能使騎乘機車者摔倒墜地,因而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達雲路63號前,追撞丁○○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滑行約20公尺、丁○○則倒臥路旁。甲○○氣憤未消,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從車內取出長114公分、直徑4.5公分木棍1支(已扣案),毆打丁○○身體、頭部等,致丁○○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附近民眾報警並將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除前開傷害外,已使丁○○受有左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難治傷害。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14日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186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資料、98年12月16日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2377號函所附病歷摘要、99年2月2日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34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資料等,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文書之形式或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駕車衝撞騎乘機車之丁○○,致其人車倒地後,再持扣案之前開木棍毆打其身體、頭部,致丁○○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妻子丁○○結婚後,常有爭吵,丁○○甚至會對被告暴力相向。事發當天,丁○○又因故口角,竟將家中祖先牌位、香爐等物拋擲在地,被告發現後,氣憤難忍。財物損失尚小,但國人慎終追遠,設立祖先牌位以追念祭祀,妻子丁○○居然將祖先牌位任意丟擲於地下,實屬離經叛道之舉。被告才會飛車追逐丁○○所乘機車,當時只想將妻子攔下施以教訓,二人婚後雖有不睦,但既無深仇大恨,僅以妻子不肖丟棄祖先牌位之行為,應無必要置之於死地。是被告所犯,以成立傷害罪為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其妻丁○○因故口角,丁○○將家中祖先牌位、香爐
等翻倒在地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被告則駕駛TS-8008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尋,而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前追撞丁○○,致其人車倒地後,被告再持扣案木棍毆打丁○○頭部、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本件承辦警員在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2、33頁)、前揭達雲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1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4-26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查:
⒈綜合前開現場測繪圖與車禍現場照片觀之,丁○○所騎乘
之機車刮地痕,約有30公尺;機車被撞倒地後,置物箱內物品四處散落;該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均掉落,彼此間相距且有20公尺之遙,凡此均足見被告從後追撞丁○○所騎乘機車時,撞擊力道之強。
⒉被告於丁○○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後,猶自車內持扣案木棍
(長114公分、直徑4.5公分)續朝丁○○頭部要害、身體毆擊,致丁○○受有顱骨骨折,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此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外,並可自扣案木棍、現場均遺留大灘血跡,可見其下手之兇殘程度。
⒊再酌以本件事發原因,在於丁○○與其口角後,竟有將祖
先牌位、香爐等翻倒在地之大不韙行徑,被告其時心情之激憤,可以相見;對照上述案發現場情況、丁○○傷勢,被告係於盛怒之下追撞丁○○並持木棍毆打,其意在給丁○○最嚴厲教訓,縱可能因此致死,在所不惜之情,乃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遂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丁○○所騎乘機車、再持木棍毆打頭部要害,致丁○○腦部嚴重傷害,嗣因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駕車衝撞、持木棍毆打之犯行,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一罪。
五、另查被告以駕車衝撞、持木棍毆打頭部要害等致命方式,攻擊其妻丁○○,雖致受有前述傷害,迄今仍遺留左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肌力自5分衰退為2分)、左手掌無法完全張開之難治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2月2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34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本院卷第28、29頁)可考,復為本院當庭詢問丁○○並觀察其左手伸展狀況無誤;惟參之被告係因丁○○與之爭吵後,有將家中祖先牌位、香爐等翻倒在地之大逆行為,一時出於盛怒所為,其犯行雖屬暴戾,卻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因認縱科處最低度刑罰,猶有情輕法重之嫌,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此所造成丁○○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坦承有被訴行為,且於案發後照護丁○○,堪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