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贜物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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