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三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 陳文忠 」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及中興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文忠」印文貳枚、「陳文忠」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變造之「陳文忠」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及中興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文忠」印文貳枚、「陳文忠」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二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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