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奉行政院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業據被上訴人具狀 陳明 在案;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詹永朗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因便橋西側未設置護欄,且橋面亦未加寬,導致詹永朗行經該處時,人車跌落橋下溪底而當場死亡。前開鐵便橋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烏溪流○○○鄉○○○段使用河川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之便橋,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段:「使用河川地作為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規定,詹永朗依該規則自得通行該便橋。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本件事故地點之鐵便橋是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台崧公司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興建,被上訴人機關依法為管理機關,應負行政監督及管理之責,其對於核准興建鐵便橋竟未要求台崧公司設置護欄及加寬路面,導致上訴人之子詹永朗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足見被上訴人在行政監督及管理,已有過失甚明,是詹永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機關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查上訴人丙○○為其子詹永朗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丙○○、甲○為詹永朗之父母,頓失愛子,精神上痛苦逾恆,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又詹永朗每年應支付上訴人扶養費各六萬元,依台灣人民平均壽命計算,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至七十四歲止,計九十萬元。另上訴人詹甲○得請求扶養費至七十七歲,計一百五十萬元。另詹永朗駕駛之JO-五七四六號轎車因翻覆後報廢損失二萬元。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計三百八十七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七十七萬元,上訴人甲○二百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系爭鐵便橋係台崧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請作為運輸便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勘後,認對河防安全尚無不良影響,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表示同意。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函要求台崧公司施工前應先協商施工事宜,該構造物(即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函與台崧公司要求橋面應酌量加寬及加設護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並促請台崧公司肩負橋樑管制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在核准台崧公司興建鐵便橋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本件鐵便橋係台崧公司所興建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設備,顯非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於該鐵便橋之設置及管理尤無任何欠缺。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基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屬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貓羅溪鐵便橋,係被上訴人核准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烏溪流○○○鄉○○○段使用河川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便橋,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上訴人之子詹永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系爭鐵便橋時,人車跌落橋下溪底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鐵便橋,既由被上訴人核准興建,其自應負行政監督及管理之責,被上訴人未要求台崧公司設置護欄及加寬路面,因而導致詹永朗死亡,被上訴人在行政監督及管理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在台崧公司興建鐵便橋過程中及興建後均已盡督促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再者,本件鐵便橋係台崧公司所興建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公眾使用之設備,顯非公有公共設施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系爭鐵便橋之設置是否有行政監督及管理上之過失?系爭鐵便橋是否為公共設施?經查:
(一)台崧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請興建系爭鐵便橋作為運輸便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勘結果,認該鐵便橋對河防安全尚無不良影響,故准許台崧公司興建,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會勘記錄之結論記載:「系爭鐵便橋如致他人權益受損時,申請單位(即台崧公司)應負責及便橋前、後請豎立警告標誌,以維行車安全」等語。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函要求台崧公司施工前應先協商施工事宜,該構造物(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均由台崧公司負責等情,有上開會勘記錄及函文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准許崧公司興建鐵便橋,並無過失或故意可言。參諸系爭鐵便橋為台崧公司所興建,台崧公司即為工作物之所有人,是該鐵便橋之安全、維護、巡防及保固工作即應由台崧公司負管理之責。
(二)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固著有解釋。惟仍須具備法律規範目的在保障特定人之要件,方得為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制訂之目的在管理河川,河川流域所經過之兩岸居民始為該規則所欲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審核訴外人台崧公司所興建之系爭鐵便橋並未危害河川安全後始依法核准,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已如上述。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所以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眾得通行便橋,係因私人對其財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享有絕對之所有權而排除他人之侵害,是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僅係限縮私人財產權之行使範圍,並非保護特定人,自難因該條規定,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鐵便橋之施設負管理之責。上訴人執該條為國家賠償之依據,實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准許台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烏溪流○○○鄉○○○段使用河川公地,設施運輸便道之系爭鐵便橋,作為該公司運送砂石等營業目的之用,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使用河川地作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
是系爭鐵便橋除可供台崧公司充作運送砂石之私人用途外,並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社,而提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系爭鐵便橋既為台崧公司所興建,台崧公司即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屬私人所有,縱使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鐵便橋論其性質,應屬私有公共設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即非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者。
(四)系爭鐵便橋既非公共設施,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子詹永朗,縱係因系爭鐵便橋之橋西未設護欄及橋面未加寬,致人車跌落橋下溪底當場死亡,亦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固發函台崧公司要求酌量加寬橋面及加設護欄,兩端橋頭應施設夜光、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亦僅係促請台崧公司肩負橋樑管制責任;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鐵便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准許台崧公司興建系爭鐵便橋,並無過失或故意;系爭鐵便橋為私有公共設施,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或管理,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三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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