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劭良正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到案。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丁○○將竹製籬笆毀壞丟棄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告訴人因害怕遂關閉鐵捲門,並非「當時未營業」。㈢自從被告丙○○、甲○○到桃園縣○○鄉○○路○段○○○○號一帶後,被告甲○○等3人每天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鬧事、持刀追趕、持棍追打聲請人,致聲請人不敢營業。㈣被告丁○○、丙○○於偵、審中謊話連篇,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直放在屋內通道,聲請人並無以其他報廢的東西阻擋其停放機車,被告丙○○、丁○○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敗壞聲請人名譽,破壞聲請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信用,莫此為甚,而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疏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卷查被告丁○○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所申告者均非事實,聲請係以自己之籬笆圍住他人之土地,且該案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業經法院予以判決。
㈡經查被告丁○○因涉嫌於91年6月5日,將竹製籬笆毀壞丟
棄於聲請人所經營巨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聲請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聲請人為能繼續營業而動手清除,詎被告丁○○為阻止乙○○清理,竟持竹製籬笆向聲請人丟擲,致聲請人受有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外,被告丁○○復取出菜刀1一把,驅逐追趕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453、3650、494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而以該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則經該法院認定「告訴人(指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雖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丟棄於其所經營巨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其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並提出當日之現場照片二幀(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六五頁),惟詳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氣五金行的大門(鐵捲門)是關閉狀態,當時應未營業,又被告丁○○係將竹製圍籬丟於聲請人之前揭巨華電氣五金行之騎樓,並未阻擋到聲請人鐵門之開啟,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且查該騎樓除了被告所移來之竹製籬笆外,尚放置有數個汽車輪胎及木製棧板,而竹製籬笆大部分係堆於棧板上,聲請人亦不否認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為其所放置(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其既自行在其店前騎樓堆放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顯見於當時在騎樓堆放物品應不致妨害聲請人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顯無足採……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前開毀損罪、傷害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足徵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仍執其主觀認知,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已確定之刑事判決不當,不足採信。至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犯行,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經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告證
十二、十三之照片,該等照片僅呈現地面堆置竹製籬笆、被告丁○○及甲○○交談之情狀,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丁○○為上開行為之犯行。而被告丁○○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亦無從認被告甲○○涉有教唆被告丁○○犯強制罪之罪嫌。
㈢聲請人又認被告丙○○、丁○○於偵、審中謊話連篇,企圖
影響檢察官與法官之判斷,並破壞聲請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信用云云,惟查,聲請人雖舉出「證人丙○○答:……乙○○還將那條通道以報廢的機車或其他報廢的東西擋起來,別人的機車也不准放在那裡。」,觀諸公訴人並未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亦未參酌上開證人丙○○於審判中之供述以為證據,又經查卷附之照片,該一樓通道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除聲請人乙○○所停置之機車及其他雜物外,亦有他人所停放之機車,原審衡酌上情,而認聲請人並無將該通道佔為己用而排除其他住戶之意圖,因而不構成竊佔罪嫌等語,堪以認定。而被告丙○○是否涉及偽證之罪嫌,因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若認被告丙○○等未於偵、審中據實陳述,應另循途徑告發,附此敘明。
㈣末就聲請人認自從被告丙○○、甲○○到桃園縣○○鄉○○
路○段○○○○號一帶後,被告甲○○等3人每天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鬧事、持刀追趕、持棍追打聲請人,致聲請人不敢營業等情,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5日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乃容有誤會,至被告3人之其他犯行,因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若被告3人果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情事,應由聲請人另行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人確有於妨害自由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甲○○等3人涉有教唆他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甲○○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甲○○等3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