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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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45、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4月26日,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04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其女 游馥瑄 在大溪僑愛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與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某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某成年男子與網路上自稱褲子濕了之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27日19時許,先由該網路上自稱褲子濕了之成年女子在網際網路以MSN與住於基隆市○○區○○○○○路聊天時佯稱:你是否要約我見面云云,甲○○即與之相約在基隆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該成年女子並未露面,接續由某成年男子打電話向甲○○佯稱:請你到附近提款機操作,要查你是否警察釣魚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9分許,由永豐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6666元入游馥瑄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游馥瑄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某成年男子與自稱MOMO購物臺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27日,由該自稱MOMO購物臺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丙○○佯稱:妳之前向本臺購物,匯款時在自動櫃員機按到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要趕快去取消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8分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2123元入游馥瑄上開郵局帳戶內。丙○○款項匯入後,因該帳戶業經甲○○於同日報案經警通報警示,而未被提領。丙○○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98年05月05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地,見報紙廣告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等情,其於98年05月28日警詢時坦承係自稱陳先生之人派員與之接洽,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付該男子等情。惟其於98年05月05日警詢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看是否流通順利云云,其於98年05月28日警詢時辯稱:其係98年04月中旬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司機 馬伕 ,要其準備帳戶之影本及提款卡,供薪資轉帳,其便影印其女之存摺交付;對方稱要測試帳戶可用後才可上班,其於98年04月24日發現不對勁,於98年04月27日才去備案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車伕工作,擔任載送特種行業上下班,對方稱要拿該提款卡領薪水給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01份及所附送之游馥瑄於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關於被告於98年05月28日所辯其係98年04月中旬見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司機馬伕,要其準備帳戶之影本及提款卡,供薪資轉帳,其便影印其女之存摺交付云云,然依被告於98年05月0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係98年04月26日見報與對方聯絡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等情,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2人所指被詐欺匯款之日期98年04月27日時間極為相近,而其98年05月05日警詢之陳述距離交付時間又甚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98年05月28日警詢所稱:其於98年04月中旬見報指對方聯絡交付,98年04月24日發覺不對勁,至98年04月27日報警云云,所稱報案時間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98年04月26日交付後,過了3、4天發覺不對勁便去報案云云不合;且若其係98年04月27日報案,而被害人2人款項均係在98年04月27日晚上始匯入,被害人甲○○之款項匯入後仍遭提領,而依該帳戶之客戶裡使交易清單顯示: 游馥煖 上開帳戶,於98年04月27日被害人甲○○匯入2666元,旋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其後即因異常交易警示,再之後,被害人丙○○又於於同日匯入12123元,然並無掛失止付之情形,而甲○○報案受理時間為98年04月27日23時05分,丙○○之報案時間為98年04月28日01時07分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2份可憑,丙○○該筆12123元匯入間為98年04月27日23時58分許,亦如前述,顯然於甲○○報警通報警示該帳戶前,該帳戶並未經他人報案通報警示或掛失,被告此部份所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在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對方見面交付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有應徵司機,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縱有測試帳戶之必要,理應由被告陪同,由被告測試與該人查看,或交由該人測試,由被告陪同在旁,於測試完畢後,迅即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拿走之理。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如依被告所述對方所稱係徵載送特種行業人員之司機,若該特種行業人員係從事合法之工作,所得為合法款項,對方可自行或由公司、該從事特種行業人員輕易開立銀銀行帳戶取得提款卡使用,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若對方所稱載送之特種行業人員,係從事非法之工作,所得為不法款項,則對方顯係欲利用被告帳戶供為非法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則被告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係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對方稱下班時會拿其提供之提款卡領錢給伊云云,果真如此,則對方可逕將薪資匯入被告所提之帳戶,由被告自行提領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式,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再由顧客將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對方提領交予被告之必要。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該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交付上開財物,其中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被害人丙○○匯入部份則未被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