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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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撲克牌壹副、監視器貳支、帳冊壹本、抽頭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在公共場所,且所得抽頭金不多,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監視器2支、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現場賭資3000元部分,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268條亦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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