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廠牌iPHONE、型號6S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廠牌iPHONE、型號6S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煜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自稱「 鐘昀志 」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鐘昀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贓款再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鐘昀志」另交付廠牌iPHONE、型號6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羅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黃添
貴佯稱其子 黃琨祐 擔任借款保證人,因無法還款欲對其子不利云云,致 黃添貴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其該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將該90萬元以黃色紙袋裝好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門口;另一方面,羅煜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黃曉青 代為叫車,嗣由不知情之 王銓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煜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156巷口,羅煜下車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拿取放置該處、裝有現金90萬元之黃色紙袋,再步行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呼叫計程車,即搭載由不知情之 林俊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豐原火車站,羅煜在該處廁所確認黃色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確為90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將前開裝有90萬元之黃色紙袋放在廁所垃圾桶旁,旋即離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該90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經黃添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向張
雪娥佯稱其子 張志鵬 擔任借款保證人,因無法還款欲對其子不利云云,致 張雪娥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屯郵局,持提款卡自其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將10萬元裝入紙袋並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逢甲路口變電箱中間之縫隙內;復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再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20萬元以同上包裝方式,放置在相同處所。另一方面,羅煜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搭乘火車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開放置現金之處所,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及3時9分許,拿取內有上開款項之塑膠袋後,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至2樓廁所內確認金額並更衣後,再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火車站,再換搭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育樂世界,將前述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在2樓男廁垃圾桶旁,旋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至該處拿取該30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嗣經張雪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添貴、張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曉青、王銓豪、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張雪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黃添貴提款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張雪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雪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羅煜對被害人黃添貴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2次向被害人張雪娥詐騙進而
使其提領款項由被告拿取,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張雪娥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
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亦坦認無訛(見原金訴字第99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表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法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且有如上開㈦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壓送車司機、與女友同住(見原金訴字第108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⑴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鐘昀志」承諾每次提領可獲
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拿到分毫等情(見原金訴字第108號卷第8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
E、型號6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扣押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案件中,查該案雖已審結,並於主文諭知沒收上述扣案之手機及SIM卡,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08號卷第65至72頁),然迄今尚未實際執行該沒收,是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