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劉淑嬌被告廖偉勛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勛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錯,並坦承犯行,請求讓被告先回家陪伴家人,之後會如期服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0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既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