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及移送併案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21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第25409號、第3100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富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間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9年5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某娃娃機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士宏 」(綽號 長毛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王鏡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易承、林聖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蕭佑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馬俊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林俊達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簡上字第
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周士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想要貸款買車,是用微信,因為換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會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要美化其帳戶的金流後可通過貸款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鏡澄、蔡易承、林聖晴、蕭佑霖、馬俊憲、林俊達及被害人 郭宇喆 於警詢中;證人即提供自身申辦帳戶予「周士宏」之 羅弘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283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299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8頁、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3至9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卷第77至79頁、第131至132頁、110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59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至24頁、第25頁、臺中大雅分局偵查卷【下稱偵六卷】第57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3100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王鏡澄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共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8頁、第40至44頁),被害人郭宇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宇喆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金融卡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1頁、第31至39頁、第45至54頁)、告訴人 蔡易承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易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份、匯款紀錄擷圖1張、「歐福金控」平台交易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9頁、第37至49頁、第59至68頁)、告訴人林聖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聖晴所提供之匯出款項明細報表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17至127頁、第101、113至115頁、第109頁、第173至185頁)、告訴人馬俊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六卷第235頁、第245至247頁、第323至340頁)、告訴人蕭佑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匯款紀錄擷圖1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見偵五卷第26至33頁、第44、52頁、第45至48頁)、告訴人林俊達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聊天紀錄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七卷第37頁、第40至46頁、第47至5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8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影本各1張(見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汽車業務1年多(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卷第19頁反面),顯非涉世未深之無處事經驗之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依本案事證,其所能預見者為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將財物匯入帳戶內,至集團如何將該不法所得提領轉而掩飾、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所認知,被告既不能預見得悉詐欺集團所為洗錢犯行之掩飾、隱匿等必要構成要件,自難以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逕認其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併予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21號、110年度偵字第1094、18229、25409、3100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229、25409、31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7),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漏未就告訴人蕭佑霖、馬俊憲、林俊達遭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認,容有未洽。2.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蕭佑霖、馬俊憲、林俊達,致其等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所科處之刑亦已無從維持。是被告泛言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法甘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為製造虛假資金流動紀錄以利申辦貸款,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下本案,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279,500元,惟無事證顯示被告因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魏子凱、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鏡澄王鏡澄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瀏覽臉書有關投資之訊息,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家誠 」之人,嗣該人再於109年5月10日介紹王鏡澄加入LINE暱稱「 鄭大俠 」之人,佯稱投資獲利可觀,致王鏡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24分30,000元2郭宇喆(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妍妍 」、「耀倫」向郭宇喆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並於下注過程中佯稱郭宇喆操作有誤須賠償60,000元,致郭宇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共計60,000元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25分30,000元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30,000元3蔡易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王梓怡 」向蔡易承佯稱可透過投資歐福金控投資外匯,致蔡易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1日晚上7時49分3,500元4林聖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聖晴佯稱可透過鼎盛智能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林聖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臨櫃匯款)350,000元5蕭佑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與蕭佑霖搭訕,進一步與蕭佑霖互加為LINE聯絡人,即透過LINE暱稱「熊熊」、「娜娜匠」、「GD客服專員」向蕭佑霖佯稱可投資AP網站獲利云云,致蕭佑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8日(臨櫃匯款)786,000元6馬俊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某時,先透過網路交友平台Beebar以「 王盼盼 」名義與馬俊憲搭訕,其後進一步與馬俊憲互加為LINE聯絡人後,透過LINE向馬俊憲佯稱可投資FXPROTW平台獲利云云,致馬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0日晚上11時15分30,000元7林俊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與林俊達聯繫,其後進一步與林俊達互加為LINE聯絡人後,即透過LINE暱稱「國際金融投資項目:加密貨幣」向林俊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買貨以獲利云云,致林俊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3日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