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第27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浩羽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8時許,以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胡俞詩」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賴育倫 張貼欲收購手機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賴育倫,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XSMAX手機1支云云,致賴育倫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轉帳8,000元至王浩羽不知情之友人 石天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205****344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石天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育倫佯稱本次交易委託其姪子協助處理,要求先支付尾款7,000元云云,並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取信於賴育倫,致賴育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7,000元至石天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賴育倫遲未收到手機,於108年10月28日再次聯繫王浩羽,王浩羽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育倫佯稱因須向臺中友人調手機,須再支付3,000元始可取貨云云,致賴育倫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轉帳3,000元至王浩羽不知情之友人 曾麒睿 所提供其父 曾煌祐 (曾麒睿、曾煌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132****410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曾煌祐土地銀行帳戶)內,王浩羽即以前揭方式詐取賴育倫共計1萬8,000元。嗣因賴育倫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
3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HytBfGfawya」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3C類商品跳蚤市場」社團公開刊登販售IPHONE11PRO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李哲瑄 於109年10月30日15時4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王浩羽聯繫並約定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1支,李哲瑄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先匯款1萬1,000元至王浩羽不知情之女友 賴思蒨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232****25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賴思蒨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哲瑄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
臉書名稱「 楊怡娟 」私訊聯繫 蔡欣妤 ,佯稱有意出售LV皮夾1個,願折價以7,500元成交云云,致蔡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帳7,500元至上開賴思蒨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蔡欣妤付款後無法聯繫王浩羽,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哲瑄、蔡欣妤訴由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倫、李哲瑄、蔡欣妤於警詢時;證人石天文、曾煌祐、曾麒睿、賴思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賴育倫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賴育倫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石天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石天文與被告間傳送訊息內容擷圖6張、曾煌祐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曾麒睿與被告間傳送訊息內容擷圖6張(事實一、㈠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賴思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賴思蒨與被告間傳送訊息內容擷圖5張、李哲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頁擷圖1張、被告刊登販賣手機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李哲瑄與被告間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4張;蔡欣妤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蔡欣妤與被告間傳送訊息內容之擷圖16張、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頁擷圖1張(事實一、㈡、㈢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3C類商品跳蚤市場」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IPHONE11PROMAX手機訊息,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該不實內容而與其聯繫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3次詐騙告訴人賴育倫之舉
動,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賴育倫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賴育倫、李哲瑄、蔡欣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哲瑄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賴育倫、蔡欣妤,然因告訴人賴育倫、蔡欣妤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商及服飾業、未婚、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萬8,000元、7,500
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賴育倫、蔡欣妤,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1萬1,000元,固屬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哲瑄1萬1,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李哲瑄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王浩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3事實欄一、㈢部分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