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楡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10月前某日,在網際網路上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2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甲)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27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其家屬之年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6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73頁、第312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暨其母及證人即甲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第2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審二卷第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本案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一卷第261頁、第263頁、第365頁至第373頁、審三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甲為92年10月間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甲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告訴人甲係92年1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件告訴人甲依其年齡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成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犯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惟衡被告與告訴人甲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87年4月30日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僅19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 酌以渠 等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在告訴人甲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謀不軌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父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卻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派駐社區保全工作、單身、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父親現在監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審三卷第52頁審理筆錄、第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於106年7月至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匪遠,且所侵害法益屬同一人,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告訴人甲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參加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二)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俱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付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至10月間,明知告訴人甲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上址住處,除前述有罪部分2次犯行外,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相同方式,另分別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有出境之紀錄,於同年12月14日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審三卷第11頁),其自無可能於109年9月27日出國後仍與告訴人甲有發生性交行為。又就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係於106年8月間1次、10月間3次,有點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38頁),從而,告訴人甲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及次數,囿於記憶所限,已難以回憶,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影片,勘驗結論為:依據房間擺設、被告及告訴人甲衣著觀之,檔案1、2、4為同一次性行為,檔案3、5則為同一影片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審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故依本件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發生2次性交行為(即前述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所稱之其餘2次性交行為,則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勢難徒據被告之單一自白,即得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逕對其繩以該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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