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上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試射之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後而持有。嗣於同年5月7日12時17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00073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即陳家偉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家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1、121頁),且有本院110年5月6日110年聲搜字000738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626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至35、117至12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查扣案子彈19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6268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併此敘明。
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其持有為行為
於繼續狀態,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子彈共18顆,分別屬同一種類,應各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又被告以一繼續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而犯
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附表一所示槍彈均係向網
路賣家購得等詞(見偵卷第11至17、111頁),然並未供述具體而足以特定、識別之來源之人,亦未有何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無可採;又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潛在性風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動機、目的、情節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賣蒜頭,未婚,經濟狀況免持,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示,並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憑,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子彈8顆,於內政部
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且或不具殺傷力、或非屬違禁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62681號鑑定書。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3子彈8顆(試射3顆,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同上。4子彈10顆(試射5顆,剩餘5顆)。6顆(試射2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試射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前案紀錄執行情形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5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3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4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乙案接續執行甲案,被告於109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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