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九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任雲林縣鎮南國小之教師兼教學組長,前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三次申請退休,嗣經被告核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三字第八八一二00一二四七號函核定准予退休之處分書,此有原告於系爭核定函內簽收之公函影本乙件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亦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顥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併為請求被告須補發原告於年滿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者,得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整乙節,因原告之本訴即對行政處分之撤銷之訴,因訴願逾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合併請求之訴,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如原告確認被告前揭核定准其退休之第0000000000號函,即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對其差別待遇,少給付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而不法損害其權益,本件原告尚得於被告准予退休之函件經其簽收後之二年時效期間內,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如尚未獲救濟,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國家賠償,始為正途,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