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擇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擇浪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志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七二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