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徐君儀 相對人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因重鬱症、恐慌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惟其並未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復向醫院表達不願鑑定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屏安醫院104年8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4)0374號函可參,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且聲請人聯絡無著,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稽,難認聲請人有意協同踐行鑑定程序,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