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聲明人 鄧麗華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李吉祥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鄧陳英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鄧麗華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吉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吉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街○○巷○○號)於104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吉祥於104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鄧麗華係被繼承人之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 李再 傳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 李再傳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鄧麗華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