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洪嘉辰之住址「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