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李增堂
被   告  趙婉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0
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原告借款60
萬元,原告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2)回條聯可稽。嗣後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9
日及102年10月29日償還部份金額30萬元及140,700元,
尚餘159,3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被告否認系爭
款項為消費借貸,而稱係投資,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
關係,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綜上,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
㈢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於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民事案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係投資。
今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投資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否認有對被告投資,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個人帳號往來明細不能證明確係原告投資被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當初係男女朋友,被告在做期貨,原告則投資玩期
貨。本案與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民事案件為同一
事件,原告係重複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豐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個人帳號往來明
細等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考)。次按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
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在言詞辯論庭時,一再主張該600,000元係被告
向原告借貸使用,並非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等語,被告雖
主張是原告匯款係為共同投資使用,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否共同投資即有疑問;然不問
是否共同投資,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因為被告
個人投資動產資金不足而需調借等語;是則原告匯該系爭
之600,000元給被告是為借給被告使用投資不動產,則其
匯款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原告匯款給被告
是提供被告投資不動產使用,則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規定不符,依原告所陳述是借給被告該600,000元,
則被告取得該款使用,即非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而原告主
張被告係借款並以借款為理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早經本
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此有該判決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依原告主張並
不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處,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情
形,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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