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壹萬捌仟叁
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原名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
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
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借款利
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利息應
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
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再
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萬八千三
百二十八元及循環透支息二千零十一元,合計二萬零三百三
十九元之債權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影本、客戶歷史檔明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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