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謝智揚
被 告 陳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簽
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103
年12月24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