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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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陳智鵬
訴訟代理人  鐘惠君
被   告  盧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 陳劉秀美 ,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0,331元(包含零件費用31,987元、工資28,344元),且原
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7天,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每
日租車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代步車費用共計14,000元,
以上共計74,3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
告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6J-2629號,由益民路二段左轉
東明路方向行駛,對方由伊後方撞上後,往東明路方向駛
離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受損等情,大
致相符,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從臺中
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明路口時左轉
,對方所駕駛車輛為靜止停等紅燈,伊因為煞車不及就撞
上對方車輛後方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
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
陳劉秀美,然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使用,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亦係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60,331元(包含
零件費用31,987元及工資28,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核與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後附車
損照片影本,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系爭車輛,核屬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即屬財產監督權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
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60,331元,包含零件費用31,987元
及工資28,344元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0年4月23日領照,迄至103年8月3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99元(計算式:31987×〈1-
9/10〉=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8,344
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1,543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7天
,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
代步車費用共計14,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31,543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其餘
5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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