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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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克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因違規逆向行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查其身有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騎車要去看醫生,我沒有錢坐計程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速偵卷第8頁)。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騎乘前揭機車至前述為警查獲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憑,難認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毫不知情,並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立法者既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預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