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平沼 即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二)陸經字第八一七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六九冊第一三頁第一七三一號)。茲因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五屆第四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一○三年六月十二日陸經字第○○○○○○○○○○號函准予備查。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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