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上訴人 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建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⑴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在 游世榮 身上查獲,制式手槍則係在汽車副駕駛座位底下扣得;扣案之槍、彈均係游世榮所有;⑵、游世榮、 鄭松柏 雖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但渠等就上訴人係於何時、地交付槍枝予游世榮乙節,先後陳述不一;游世榮亦不可能為區區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頂替持有槍、彈之重罪;足見兩人所述不可採各云云。認非可採,亦均予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游世榮、鄭松柏之審判外陳述均屬傳聞,且係非任意、不實之自白,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切證據以及尚有證據待調查之情形下,遽依游世榮、鄭松柏之該等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欠公允。㈡、鄭松柏就案發時游世榮身上之槍枝係何人所有、何人所交付、上訴人曾交何物或有無交付槍枝予游世榮等,於另案(本院按,即游世榮因本案槍、彈被訴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案,下稱另案)或本案之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鄭松柏並稱其當時想睡覺,車上動靜不清楚等語。再參諸鄭松柏所述其與上訴人、游世榮相約碰面及其後換人駕駛情況,扣案槍枝於鄭松柏上車前即置放副駕駛座下即有可能。則鄭松柏擬制、推測之詞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悖於常情,難以遽信。㈢、游世榮就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或其本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知悉有該等槍彈、游世榮身上之手槍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等情,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亦不一致。且游世榮陳稱其擔下責任,係因其父親住院需用錢而上訴人答應幫忙處理,但後來食言等語。然持有槍枝事涉重典,豈可能僅因區區十萬元而扛責。且同在車上之鄭松柏亦未聽聞此情。又鄭松柏及游世榮均稱:與警方對峙時,游世榮問及上訴人是否要開門,上訴人表示跑不掉了等語。上訴人與鄭、游二人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鄭、游二人豈可能不詳述槍枝來源?㈣、案發後,上訴人、鄭松柏及游世榮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各次陳述彼此互殊,又前後不同,何者可信?游世榮所述其父親住院、需醫療費是否屬實?原審均未予調查。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於汽車之後行李箱扣得之其他子彈,無人承認;上訴人、鄭松柏及游世榮復各執一詞,或所述反覆。原審未依職權為比對指紋或測謊等調查,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槍、彈,但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就游世榮、鄭松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敘明:均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亦無證據證明游世榮、鄭松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後復於審理中到庭,經上訴人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就游世榮、鄭松柏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亦敘明:均無任意性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適格之證據各等語,進而認游世榮、鄭松柏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不能指為違法。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游世榮、鄭松柏於另案偵、審中及於原審之證述,以及槍彈鑑定書暨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除就游世榮、鄭松柏於另案警詢時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外;針對游世榮、鄭松柏於本案或另案之各次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所述不符,乃至上訴人本人及游世榮、鄭松柏間所述齟齬、不一等情形,亦均詳敘其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形。上訴人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雖未依職責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可言。原審就游世榮是否因上訴人承諾處理游世榮父親住院醫療費用而於初次警詢時扛責乙節,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游世榮。游世榮仍堅指其父親其時正在加護病房急救,因需醫藥費用乃向上訴人提出以作為其扛責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以下),另稱其父親已死亡(見另案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再無調查必要。又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非法持有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另徵諸案發時上訴人乘坐之汽車係其租用,並改懸掛上訴人竊得之他人所有之車牌;案發前係由上訴人駕駛該車先後接載游世榮、鄭松柏後再前往案發現場;以及併有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三把存放車上扣案等事實,足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已明。上訴人亦未聲請比對槍、彈上之指紋或測謊。則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全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