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於民國103年9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國道1號北向370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即於14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酒後駕車對我應該沒有影響,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立法者既已於前揭條文中預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