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上訴人 許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被上訴人黃清盈僅攤繳本息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尚有本金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黃清盈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利用其任職於上訴人銀行之便,偽造上訴人之存戶即訴外人 何雅筑 之五百十萬元取款條,盜領同額現款,並持以清償系爭借款完訖,則黃清盈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現金清償,並經有受領權人之上訴人受領而取回借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因上訴人受領系爭清償之金錢係因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之存款而受影響。又黃清盈偽造上訴人存款戶何雅筑之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上訴人對其存款戶何雅筑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黃清盈所侵害者,實係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上訴人對黃清盈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害系爭借款債權,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債權回復原狀即回復未為清償之狀態,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非不得另尋求法律請求救濟,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之清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自屬不可採。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消滅之原因,係黃清盈以盜領之現金清償系爭債務並符合債務本旨之故,上訴人並未因受領清償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黃清盈盜領存款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本件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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