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明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以下補充為「致000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骨,眼眶底骨複雜性骨折及多處深部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及缺損、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右側大腳趾指骨骨折、以及顏面骨骨折、上唇部(3公分)和臉部(約4公分及2公分)撕脫傷、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林明鋒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林明鋒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告林明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苗栗縣頭份市米粉行43號居蘇澳郵政91133附2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鋒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盟路交叉口處,欲左轉至同盟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同盟路,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000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上唇部和臉部撕脫傷、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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