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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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第11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生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生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明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毆打蔡 進良 、 鄧雅穗 2人,係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個別身體法益,是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之2個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毆打告訴人2人,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等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第1189號被告陳明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8時20分許,在 蔡進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保養廠前,因不滿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蔡進良與其妻即鄧雅穗,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2輛將之包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棒毆打蔡進良,鄧雅穗見狀欲予阻止,亦遭陳明生持塑膠棒毆打,致蔡進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左上臂擦挫傷、雙肩挫傷、腰背部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頭暈及頭皮開放性裂傷等傷害;另鄧雅穗則受有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進良、鄧雅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明生對於持塑膠棒毆│││偵查中之供述。│打告訴人蔡進良、鄧雅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於警詢││││辯稱:係為了自衛而持塑膠││││水管打告訴人2人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蔡││││進良大小聲,所以打起來云││││云。│├──┼───────────┼────────────┤│2│告訴人蔡進良於警詢及本│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署偵查中之指訴。│害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鄧雅穗於警詢及本│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署偵查中之指訴。│害犯行之事實。│├──┼───────────┼────────────┤│4│證人 吳財鼎 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偵查中之證述。│害犯行之事實。│├──┼───────────┼────────────┤│5│⑴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鄧雅穗受有右肩挫傷│││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0000000000000號診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腦震│││證明書1份。│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及│││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頭暈等傷勢之事實。│││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6│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蔡進良受有頭部鈍傷│││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頭皮擦傷、左上臂擦挫傷│││0000000000000號診斷│、雙肩挫傷、腰背部挫傷、│││證明書1份。│右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外傷後頭痛、頭暈及頭皮│││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開放性裂傷等傷勢之事實。│││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7│告訴人蔡進良提供現場監│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時地,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驗報告、警方蒐證照片│2人之事實。│││10張。││├──┼───────────┼────────────┤│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當時係持塑膠棒毆│││表各1份、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打告訴人2人之塑膠管││││照片1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2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查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經查,本案起因於雙方停車糾紛之偶發事件,難認雙方彼此存有深仇大恨,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欲刻意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之動機,再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評估,難認有何因此導致生活機能減退,或生活機能因此不可恢復之情形,有該醫院108年7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而論,亦難認被告當時出手之力道有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程度,是本案依現有之證據綜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圖,是其殺人未遂罪嫌仍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