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段145之8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000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建國路2段145之8號前之路口由南往北行駛,不慎遭闖越紅燈之涂家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弓解離併第三級脊椎滑脫等傷害。涂家瑋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診斷證明書」補充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被告涂家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前之路口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依號誌指示而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000騎乘電動自行車從145之8號前之路口由南往北行,不慎遭闖越紅燈之涂家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弓解離併第三級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請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瑋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於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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