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 宋葳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楊倩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1日、票據號碼050927號、面額21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借款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委由訴外人 劉嘉慶 匯款427萬元予伊,除清償上開210萬元借款外,並委請伊代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31萬7,398元、水電工程款40萬元及匯款予訴外人 許美枝 128萬元,餘款則為上開21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除向伊借貸上開210萬元款項外,尚透過伊分向伊之父、母、大嫂即訴外人 宋湛生 、宋 劉秀美 、 楊佩茜 (下稱宋湛生等3人)分別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並與伊合夥開設服飾店,由伊先行借予代墊投資款45萬元,總計另有13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135萬元)尚未清償。又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地院97年度雄簡字第5586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透過伊向宋湛生等
3人借款及由伊代墊投資款,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135萬元款項,故依「爭點效」理論,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且被上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所借款項,均由伊代為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或第176條、或第
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代償款項,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借之代墊投資款45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亦未與上訴人合夥開設服飾店,而由上訴人借予伊代墊投資款45萬元。且上訴人亦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135萬元款項,顯屬無據。再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伊有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充其量僅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惟此與伊無關,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透過上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分別為25萬元
、35萬元及30萬元?㈡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之25
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45萬元?㈣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分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並與上訴人合夥開設服飾店,由上訴人先行借予代墊投資款45萬元,總計有135萬元款項尚未清償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證明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分別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前於96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10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委由劉嘉慶匯款427萬元予上訴人,除清償上開210萬元借款外,並委請上訴人代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31萬7,
398元、水電工程款40萬元及匯款予許美枝128萬元,餘款則為上開210萬元借款之利息。嗣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之訴,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已返還上訴人借款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調取前案卷核閱屬實。
⒉至證人宋湛生於前案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
伊女兒即上訴人有說要借錢給被上訴人,時間大約是在96年年初時,後來伊給上訴人95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說有一個朋友的朋友出事情,急需要用錢,上訴人很少向伊調錢,向伊借這麼大筆金額僅此一次,大約在96年6月份時,上訴人有還伊25萬元等語(前案卷第47、48頁),及上訴人存款簿於96年3月20日有存入70萬元,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有匯款25萬元予宋湛生,此有上訴人台灣銀行存款簿、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12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向宋湛生借款,並單方面告知借款用途,且宋湛生有借款予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宋湛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95萬元確實轉借並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之事實。
⒊證人 宋劉秀美 於前案證稱:上訴人於96年3月時有向伊借35
萬元,是在伊家裡向伊借。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之男友在大陸,如果沒有這筆錢,被上訴人之男友會出事情,所以伊當時就知道這35萬元是要轉借給被上訴人去處理其男友事情;伊認識被上訴人是在96年年初,經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有來伊家向伊表達感謝之意;上訴人除了伊之外,還有向伊先生及媳婦借錢,向伊先生借至少70萬元,向伊媳婦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上訴人有向伊提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是在96年年初時向伊提過,之後陸陸續續也有提過;至於上訴人為何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是為了被上訴人之男友,除35萬元之外,上訴人向伊提過還有借其他金額給被上訴人,是為幫助被上訴人之男友;伊借上訴人35萬元是以現金出借,上訴人大約是96年6月份以現金返還等語(前案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並提出於96年6月4日有匯款35萬元予宋劉秀美、同日有匯款30萬元予楊佩茜之台灣銀行匯款回條2紙為憑(原審卷第13、14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向宋劉秀美、楊佩茜借款,並單方面告知宋劉秀美借款用途,且宋劉秀美、楊佩茜有借款予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宋劉秀美、楊佩茜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將35萬元、30萬元確實轉借並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35萬元、30萬元之事實。至證人宋劉秀美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6月有來伊家向伊表達感謝之意」,惟表示感謝之意亦可能係上訴人前有借予被上訴人
210萬元,或其他事由,未必即係向宋劉秀美借款,尚難遽認其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在前案雖陳述:伊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身上並
沒有那麼多錢,是上訴人自己拿車輛去做貸款及向其父母親、大嫂借款來湊足210萬元。伊只是向上訴人說 李傳仁 (即被上訴人男友)做生意需要錢,上訴人確實有對伊說係向其父母親借錢來湊足款項,伊在借錢期間有到過上訴人家,並無與上訴人家人提及借款之事等語(前案卷第4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借予被上訴人210萬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該210萬元係向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所湊足,至於上訴人借予之210萬元實際來源為何,應非被上訴人所知悉,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除210萬元外,尚交付宋湛生、宋劉秀美、楊佩茜之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案借予被上訴人之210萬元之資金來源
,觀諸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紀錄,在96年3月21日自該帳戶轉帳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男友李傳仁前,於96年3月20日有存款餘額5萬4,399元、96年3月20日存入自其父親宋湛生所借得之現金70萬元、96年3月20日向台新銀行以汽車貸款方式借得77萬6,500元、96年3月21日友人 陳宜佩 匯入20萬元、同日再向友人王先偉借得現金40萬元後存入該帳戶,累計餘額211萬5,899元,同日即匯出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男友李傳仁等情,固提出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提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38、39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委由劉嘉慶匯款
427萬元予上訴人,除清償上開210萬元借款外,並委請上訴人代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31萬7,398元、水電工程款40萬元及匯款予許美枝128萬元,餘款則為上開21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頁),該台新銀行貸款31萬7,398元即為汽車貸款,業據證人劉嘉慶於前案證述明確(前案卷第25頁),足徵台新銀行貸款31萬7,398元並非在被上訴人返還之
210萬元之內(如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即已返還上訴人241萬7,398元,即210萬元+31萬7,398元=241萬7,398元),上訴人竟將台新銀行以汽車貸款方式借得77萬6,500元包含於被上訴人借款之210萬元之內,自有不符。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述計算210萬元借款來源即有不實。是上訴人縱有透過宋湛生等3人借款情事,亦未能證明未包含於系爭本票之210萬元借款之內。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6月7日、6月
20日及7月2日寄發手機簡訊至上訴人手機,部分簡訊內容為「現在的情形是因為跟銀行達成協議……還三成就可以解除舊合約……也就是可以出境……但是現在我籌備資金上有些延遲……有些資金還未到位,所以有些延遲!時間目前大約比較安全的時間在四月底可以獲得解境……對於現拖延到時間,我真的感到很抱歉」、「謝謝你們……請幫我轉答歉意及感激!這輩子,我一定會報答你們……」、「可以請宋爸爸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我會上台北把所有的問題難處及時間都弄清楚,我親自上門說明」等內容,可證明直至97年間,被上訴人仍有積欠上訴人及其父親款項未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2張為據(前案卷第72、7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簡訊內容係李傳仁表示願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將金額匯回台灣,上訴人表示其有管道可以安排地下通匯,因此,被上訴人始請上訴人協助地下通匯之管道,且由上訴人與李傳仁直接連絡,嗣上訴人與地下通匯公司約定後,李傳仁卻一直無法將款項匯出,而造成上訴人與地下通匯間之爭執,被上訴人始以簡訊向上訴人說明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簡訊內容與借款有關,且觀之簡訊內容並無述及任何借款之語,自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及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上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分
別借款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項25萬
元、35萬元及30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若與伊及宋湛生等3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即為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25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業如前述,縱認曾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多端,難認非屬借貸,即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4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服飾店,被上訴人應出資45
萬元而未支付,由上訴人先行借予代墊投資款45萬元,尚未清償等情,固提出證人 林明國 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林明國於前案結證稱:伊是在96年6月份受僱於兩造。當時是兩造兩個人一起與伊談的,一開始是談如何開立服飾店,後來有談到他們兩個人要出資,由伊來經營服飾店,後來服飾店有開成,服飾店的店名為VISLAND,設在玉竹街新堀江那裡;開店當時都是上訴人拿錢給伊,被上訴人都沒有拿錢給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出錢,但是被上訴人有告訴伊說他會出45萬元,但是會由上訴人拿錢給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上訴人拿錢給伊時有說這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墊付之錢,上訴人是分兩次給伊,一次是匯款25萬元至伊帳戶,一次是現金20萬元;上訴人自己有出資,上訴人是出資在裝潢、硬體設備。因為當初在談時,有提到裝潢、硬體設備要由上訴人支付。裝潢人員有來請款,是找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之45萬元是負責批貨的錢;96年6月伊與兩造聊天時,有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幫被上訴人墊付45萬元。伊與兩造除了盤讓服飾店以外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伊在店裡偶而會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催被上訴人還其墊付款,伊只知道被上訴人還有欠上訴人其他的錢,但是實際情況伊不清楚等語(前案卷63至64頁),上訴人並提出其於96年6月5日自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25萬元至林明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之匯款單為據(本院卷第37頁)。
⒉惟依證人林明國所稱「被上訴人有告訴伊說他會出45萬元,
但是會由上訴人拿錢給伊」、「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上訴人拿錢給伊時有說這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墊付之錢」、「96年6月伊與兩造聊天時,有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幫被上訴人墊付45萬元」、「伊在店裡偶而會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催被上訴人還其墊付款」等語,然又稱「被上訴人都沒有拿錢給伊,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出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上訴人」等語,則林明國如已確認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墊付45萬元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墊付款,卻又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不知有無拿錢給上訴人,顯有矛盾。況林明國又證稱:服飾店賣得的錢,伊有時繳現金予上訴人,有時存入上訴人個人戶頭,都是伊與上訴人在看店,被上訴人一禮拜會來店裡1、2次,該店於96年10月以45萬元盤讓予伊,盤讓款伊尚未給付等語(前案卷63至65頁),是證人林明國顯與上訴人情誼較深,所證又有上開瑕疵,其證詞尚難遽採。且證人林明國將服飾店營業所得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縱曾代被上訴人墊付45萬元,則就此45萬元,兩造間之關係為何,是否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認定,亦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從而,僅依上訴人曾給付45萬元予林明國,自無法確認兩造間系爭4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尚不得僅依證人林明國之上開證詞,遽論兩造間已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透過上
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及由上訴人代墊投資款一情,依據「爭點效」理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云云。惟查:前案判決理由雖載明「固可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宋湛生、宋劉秀美及楊佩茜借款等情為真實」、「堪可採信兩造確有合資與證人林明國開設服飾店」等語,惟前案判決未斟酌借貸關係之成立應以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為要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向宋湛生等3人借款,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前案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尚難採取。又就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45萬元部分,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拘束,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李昭彥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