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茂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向 丁蓉姿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進國 ,沿高雄市○○區○○○街(起訴書均誤載為「楠梓東街」,下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後側擦撞在其左前方由 鍾國強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鍾國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坐於機車後座之陳進國見陳茂生肇事後,乃立即下車,向受傷跌坐在地無法起身之鍾國強道歉,惟遭鍾國強拒絕後,陳茂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國強施予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趁隙將其與陳進國所騎乘之機車留在現場,而與陳進國另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鍾國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就本件車禍經過及其被害情節,與原審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鍾國強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鍾國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既經依法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鍾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茂生(下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判期日之陳述,其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及看見告訴人鍾國強(下稱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鍾國強是年紀大自己騎腳踏車摔倒,不是被伊所撞倒,而陳進國是好心去扶鍾國強起來,後來伊等接到友人 陳德旺 來電邀約喝酒,所以就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5日下午,騎乘其向丁蓉姿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進國,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曾停留該處片刻;於被告與陳進國停留該處期間,現場另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側膝蓋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蓉姿證述被告向伊借用機車之情節,證人陳進國證述當日乘坐被告所騎機車至現場,並看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證述其騎腳踏車摔倒受傷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至丁蓉姿住處借用乙情,亦據證人丁蓉姿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陳一致,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15頁背面);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36、43頁); 佐以 被告自承其在現場停留約20幾分鐘後離開(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及警方隨後於同日16時許,獲報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時間亦屬脗合。綜上,堪認告訴人所述之車禍時間為「98年9月25日15時30分」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禍時間係「14時30分至15時許間」,則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強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腳踏車往前走,後面突然有部摩托車撞到我的右後方,我往左邊倒,然後我就爬不起來。到醫院檢查的時候,醫生說我左腳斷了,要換人工關節。當時騎摩托車之人就是被告,陳進國是坐後座,他們撞到我的時候就在我旁邊,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9至21頁),依證人鍾國強所述,其騎乘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因而向左側傾倒而跌坐在地之情形,核與其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醫師所診斷之主要傷勢為「左側股骨頸骨折」乙情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撞及鍾國強之腳踏車,且辯稱係因惻隱之心始停車查看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受電話邀約而騎機車要到楠梓中街找
友人喝酒,及在案發現場停留20幾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則被告與陳進國當時既係騎車赴約而另有目的,苟單純因途中路見告訴人摔倒在地,而起意相助,衡情亦得幫忙電召救護車或計程車將其送醫即可,此又能兼顧其等原本赴約之目的,而不受拖延,豈需無端停留現場20多分鐘?⑵況如依證人陳進國證述:當時人很多,告訴人在現場囉囉嗦
嗦,說「不用啦,不用啦」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27、28頁),則被告及陳進國何以在此情況下,仍不敢輕易離去,亦值懷疑。
⑶再者,告訴人摔倒後就一直坐在地上爬不起來乙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鍾國強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進國證述:當時告訴人對我們說他很痛苦,我看告訴人在呻吟,很可憐,就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讓他付計程車錢等情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70、71頁)。參諸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且於車禍送醫翌日進行「左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38頁),堪信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左腳傷勢非輕而致無法站立,則被告供稱:我們留在現場20幾分鐘,告訴人表示沒有什麼問題,我們才離開的,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在那邊走來走去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及證人陳進國證稱:伊把告訴人扶起,告訴人有在現場走動,約有1、2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均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倘告訴人之受傷非因被告所造成,被告僅係偶然路經現場而
熱心施以援手,則被告自無刻意杜撰前述情詞置辯之必要,由此恰已足徵被告因肇事心虛而為飾詞圖卸之規避責任心態,此觀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當時坐於被告所騎機車後座之陳進國,除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外,並遞交1千元予告訴人乙情,除據證人陳進國證述如上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證述屬實(見原審交訴卷第22頁)。此舉乃與發生車禍後,肇事自知理虧之一方,為息事寧人而支付金錢,以示誠意並求得原諒之情形相符,益得證明。參以證人陳進國自承:伊○○○區○○路○○巷○○號開設明利便當店,開店約有1、20年,每月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約有7、8萬元,不好的時候有4、5萬元,因為楠梓加工區的人減少,所以伊從1年前開始,1個星期只有營業1天,現在1天約賣100多個便當,1天營業額約4000多元,1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伊有3個小孩,1個女兒已經出嫁,1個女孩就業,另1個男孩就讀大學4年級,學費由伊負擔,伊太太沒有上班,是和伊一起作便當,伊除了作便當的收入之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證人陳進國收入並不固定,生活並不富裕,倘非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進國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證人陳進國何需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並遞交1千元予告訴人?⑸辯護人雖辯稱:交付1千元之目的係怕告訴人有什麼事,要
讓告訴人坐車去醫院看傷,並非係因被告撞倒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車禍後傷勢非輕而跌坐地上不起,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陳進國當可直接電召救護車前來,除可在車上先予初步處理及迅速就醫外,亦無需預先支付費用,自無迂迴代叫計程車,而自掏腰包遞交1千元墊付車資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職是,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若遭後方機車撞及,其腳踏車後
輪胎蓋必會留下凹痕,然警卷照片並未見此情況云云。惟查,姑不論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腳踏車係「遭『後方』撞及」之立論前提,與告訴人始終指訴係遭機車自「右後方」撞及乙節,已有出入。且依腳踏車之設計及構造,騎乘腳踏車者,於行進間若與他車發生擦撞,即使擦撞力道非大,亦可能因此失去重心而跌倒,此乃眾所週知之事項,尤以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75歲之老年人,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遭右後方之他車撞及,自極有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摔倒。職是,自不能以告訴人之腳踏車車身未見撞擊毀損痕跡,即謂告訴人係自行摔倒受傷,故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可採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據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5日19時49分始入院就診,如果是骨折,不可能拖延這麼久的時間才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經過20餘分鐘(被告及證人陳進國在現場停留20餘分鐘)後,因被告及證人陳進國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召請救護車或計程車送醫,告訴人才請旁邊店家幫忙叫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到楠梓區健仁醫院,因醫生說要開刀,所以告訴人才轉診到高雄榮民總醫院開刀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健仁醫院99年12月6日健仁字第099000054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其中略述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6時45分由警衛協助推輪椅入院,主述發生交通事故,經診斷為股骨頸部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經醫師向告訴人及其太太說明病情後,告訴人決定轉診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於當日18時47分離院)、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0990019215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30頁,其中略述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9時47分由外院轉入,主述發生腳踏車被機車撞之交通事故,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側膝蓋擦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於99年10月2日出院)等情相符。足認辯護人辯稱:依據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98年9月25日19時49分始入院就診,如果是骨折,不可能拖延這麼久的時間才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誤會,自不足憑採。
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現擔任遊覽車司機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6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伊騎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在我們前面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0頁),足證被告當時應係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態,致以其機車自右後方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
逕行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友人陳進國當時固曾下車探視並欲交付1千元予告訴人,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肇事後有停下來,後座那位有扶起我並跟我說對不起,後面那位拿1千元給我,我不要,因我已受傷,我到醫院比較重要,不是錢的問題,後來騎車跟後座的人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是兩個人騎1部摩托車,坐後面的那位先生即陳進國很好,把我扶起來,並向我道歉,陳進國並拿
1千元給我,我不要,我有跟被告他們說我受傷,不能走了,講得很大聲,我請陳進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或計程車,但不知道怎麼樣,兩個人都不見了,後來我自己請旁邊店家幫忙叫計程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9、20、22頁),且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骨折等傷勢,於送醫翌日隨即進行「左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當時確因傷重亟需就醫治療,乃拒絕收受該1千元,並要求被告及陳進國將其送醫等情,應屬實在。此觀警方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於同日16時許,即到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隨後至「健仁醫院」對告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該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1頁),足認告訴人發現被告逕行離去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益徵其情。復以本件車禍乃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逃避責任,而棄車禍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之肇事逃逸犯行,甚為明灼。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朋友陳德旺來電邀約喝酒,始將丁蓉
姿之機車置放現場,而另搭乘計程車離去,不是肇事逃逸;伊如要肇事逃逸,豈會將該機車留置現場,而使警方得以循線追查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離開現場之原因,與其另辯稱:我們留在現場20幾分鐘,告訴人表示沒有什麼問題,我們才離開乙節(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已有出入。參以證人陳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騎乘機車和鍾國強的腳踏車發生車禍?)我不知道。」、「(問:去年是否有一天下午打電話約被告喝酒?)印象中被告是開遊覽車的司機,有一天下午,他到我家說一些遊覽車的事情,事後他約我到楠梓的菜市場去吃東西,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不想出去,他說他先到楠梓菜市場,等一下會再回來我家,後來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回來,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是否還要到我家,但是電話都沒有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案發當時證人陳德旺並未打電話邀約被告喝酒。且被告在赴約前既尚未喝酒,亦無辯護人所稱另搭計程車離去係為避免酒後駕車之問題。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苟係朋友來電邀約喝酒,則其何不直接騎乘丁蓉姿之機車前去即可,反而將該機車留在現場,而另外花費金錢搭乘計程車赴約,並徒增事後尚需以其他交通工具返回該處取車返還丁蓉姿之勞費?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之所以將肇事機車留置現場,原因多端。或係因被告
當時業已停留現場片刻,若當場直接將肇事車輛騎走,反而更易引起他人注意而受追捕;或係因被告自忖該機車並非伊所有,警方單從車號追查車主資料,亦不見得能順利循線查獲,而存有僥倖之心態。職是,自不能徒以被告將肇事機車停在車禍現場,警方可依車號循線追查乙節,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倒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自行搭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置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侵占、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非佳;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均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至關於本件被告騎車肇事前,有無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除據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且觀諸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項下,並未將此部分列為待證事實並提出證據證明,「所犯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求予論罪,職是,本院自不予以審理判斷,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