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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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務人 劉宗昆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代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為清理債務,於109年9月1日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A000000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玉井郵局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8元、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餘額261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餘額116元、無保單價值之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債務人現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26元後,其餘額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119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61元、土地銀行存款116元,以上金額合計496元,存款餘額均甚微,尚無處分實益。另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解約金之約定;且其所有之之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並為其代步使用,亦皆難認有處分之實益,本院審酌前開財產無處分實益,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認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6,76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且債務人並沒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不能免責之事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玉井郵局存款餘摺等影本為證。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除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玉井郵局存款餘額58元、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餘額261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餘額116元、無保單價值之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查詢帳戶結果通知、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47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123789D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25、35-37、41-56、259-263頁)。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開始清算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6,764元等情,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玉井郵局存款餘摺等影本為證(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55頁),足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16,764元。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64646號函稱「二、經查甲○○君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三、次查甲○○君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新臺幣1萬元整。」等情(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固定收入約16,764元及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即112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債務人每月僅固定收入16,764元,未逾17,076元。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