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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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歐進旺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EH358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5日9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01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違規地點有劃設黃線及設置載客區,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伊於案發當時未熄火且未離開駕駛座,將系爭車輛保持在立
即行駛之狀態,但因當時交通堵塞,因此才在該處停等超過約30秒,實屬不得已。
㈢舉發單位員警於案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4項規定責令伊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有不作為怠惰之虞;此外,舉發單位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數據即為本件之舉發,應屬違法。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9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次按: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104年8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理由參照)。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如乙證3),可見系爭
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由該採證照片右上角所顯示之拍攝時間「0000-00-0000:17:33」及「0000-00-0000:21:03」,可知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之停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從而,原告於本件情形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雖質疑舉發單位不應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數據
即為本件之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由此可知,立法者應已授權警察機關得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因此,本件舉發單位依據自動偵測違規停車並擷取影像之科學儀器所取得之前開採證照片而為舉發,自屬合法。
㈤末查,原告雖稱舉發單位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4項規定責令伊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有不作為怠惰之虞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情行中,確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故不論舉發單位員警是否有責令伊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均不影響本件裁罰處分合法性值判斷,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
,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因此縱使是汽車駕駛人於車輛上因上、下人、客而停等,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應以3分鐘為限,如逾3分鐘者則不屬於臨時停車,應認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狀態。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9時17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01處,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585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同分局111年7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43796號函影本1份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依違規採證照片記載,系爭路段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仍可允許臨時停車),而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5日9時17分33秒起至同日、時21分3秒間,於違規地點處停車達3分以上,已非臨時停車之狀態,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在禁止停車處所(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系爭地點繪有載客區,仍繪有禁止停車線,標線設置有所矛盾云云,然就3分鐘以內之臨時停車供上、下人、客之「載客」需求,並未違反該標線指示,該標線設置是禁止車輛長時間於該處暫停。另原告稱其車輛係遭其他車輛阻擋無法駛出云云,惟觀以照片內容,照片內之系爭汽車之靜止狀態未動分毫,且無任何左切欲變換車道或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推翻被告機關之舉證,自難採納。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係指授權舉發員警於舉發違規後,仍得將違規車輛驅離或拖吊之授權規定,而非需經驅離才得舉發,原告對於該規定有所誤會,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11年3月5日9時17分許,將系爭汽車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01處,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EH358804號裁決書17頁原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H358804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9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H358804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47-55頁被證2被告機關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EH35880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57-63頁被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3585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同分局111年7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43796號函影本1份65-69頁被證4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1頁被證5原告111年5月5日申述信箱意見信函7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