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曾媞嫣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鄭佾昕 律師被告 王儀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原證1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原告與被告配偶 王楙 盛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外出時,遭被告與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手持手機及攝影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對其拍照、攝影,隨即被告及數名成年男女強令原告至對面房間內「協商」,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 王楙盛 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以此要脅原告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被告藉人多勢眾壓迫原告,甚至以「如不答應,今天就別想脫身」等語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雙方僵持近4小時後,原告在身心疲憊不堪及受脅迫壓力之情形下,只得無奈配合渠等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除原告簽名及個人資料外,其餘文字包含金額、日期等均非原告所書寫),嗣再強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被告及徵信社人員單方決定,原告自始無從審閱、要求修改內容),其等始同意原告離去。
⒉原告遭被告恐嚇威脅,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已
無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且受制於被告及諸多男性徵信社人員之壓迫,原告亦無可能細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具體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⒊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因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而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如上述,準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可採。
(三)對證人 李錦臺 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先篤
稱事前已明確告知兩造「如果不是自己的意思,即無需簽名」,似就當日自己所作所言,均記憶甚詳,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重點事實詢問時,卻多次稱其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清楚連續陳述事發經過,僅一再避重就輕以「他案」皆無強暴、脅迫等語,試圖將他案與本件混淆,是證人概稱本件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憑採。⒉證人自陳時而會至房外抽菸,是難謂證人已親自見聞系爭
本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完整始末,核與原告先前稱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300萬元,原告不願同意,僵持不下之際,證人即先行離開等語相符,在在彰顯證人非全程在場,自難以其證述逕認本件無強暴、脅迫之情。
⒊綜上,證人是否親睹兩造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協商
全程,已非無疑,且其無法具體回憶、陳述事發當天攸關認定被告有無強暴、脅迫行為之種種重要情節,僅一再「通案式」稱本件無強暴、脅迫情事,然此僅為證人單方之臆測,所得結論全無根據。
(四)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有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應回歸個案締約、簽發本票當時一切情究,非單憑系爭協議書上載有保密條款、懲罰生違約金條款,或商談地點位於公開場合、當事人一方仍持有手機等情狀,即遽認締約雙方皆處於人身安全無虞、意志自由之狀態,換言之,如一方當事人因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作成有效之法律行為。準此,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所面臨之境況,實為被告所故意營造,雖被告辯稱並未沒收原告之手機,且未阻止原告驅車離開云云,然現場有多名成年人包圍在側,持續以將來之惡意通知原告,衡情原告當不敢任意忤逆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意思使用手機對外求救,否則將遭致立即之報復,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逕以仍可自行開車或手機仍為自己持有中,遽認未有強暴、脅迫之情事。
(五)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及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其所述,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強令原告至對面之房間內協商,並受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及主張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無從審閱、要求修改內容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為舉證。
⒉原告與被告配偶王楙盛遭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目睹共同進
出汽車旅館,經徵信社人員現場拍照蒐證後,被告當場表示欲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主動詢問徵信社人員是否能夠洽談賠償和解事宜,經被告應允後,三方與徵信社人員始進入對面房間洽談和解金額,過程中雙方平和,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並未禁止原告及王楙盛使用手機,亦無阻止原告與王楙盛離去。
⒊原告、王楙盛與徵信社人員磋商過程中仍能討價還價,並
反覆詢問徵信社人員,且因原告有男友,其特別表示要加註保密,系爭協議書亦約定被告對於本事件應保守秘密,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亦徵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仔細思考,並經其要求填載保密條約,該內容係磋商之結果。況且原告當日若有遭被告等人恐嚇或脅迫,於簽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離開現場後,依常情原告已無受到任何控制,而得於隨時報警之情況下,原告為何未立即報警?反在經過長達一個月之後才報警?可見原告並未受有脅迫之情事。
⒋觀原告提出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足以窺見原告不欲依協
議為履約而欲毀約之事實,且原告既表示不知被告有何照片與影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又如何遭受恐嚇?更徵被告並未有恐嚇脅迫之情事。
⒌再依證人李錦臺到庭所為之證述,即可證實原告於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於111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經其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錦臺到庭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簽立此份協
議書(指系爭協議書)的過程?)他們應該是說對方去抓姦,抓到後,我是根據他們雙方的協議內容記載的,我的助理製作協議書後,請雙方確認內容,確定沒有問題才簽名的。」、「(問:兩造爭執的不是內容的問題,而是當場有無強暴、脅迫或特殊情況?)應該是沒有,雙方談條件談了好久才談好,如果有強暴、脅迫等情,我有跟他們說如果不是你們的意思,就不要簽名,如果是你們的意思,就簽名。」、「(問:你有沒有建議他們到警局這種公開場合去談?)因為我到現場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事情,應該沒有這個問題。」、「(問:協商的過程中,原告有沒有說他不簽本票等語?)沒有。」、「(問:協商過程中,你有無聽過有人說如果不和解,要公諸於眾?)沒有聽到。」、「(問:證人何時離開現場?)我等他們當場簽完沒有問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到任何強暴及脅迫之情事。
⒉再觀系爭協議書第5點記載:「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案
相關之相關資料漏予第三人」,約定被告對於本事件應保守秘密,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經磋商之結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
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並非因遭強暴或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則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1年8月14日500,000元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7日250478002111年8月14日80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7日250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