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林寬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李正顯 訴訟代理人 李勝凱 被告 李柏徹
李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英裕 被告 李香芍
李柏緯 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被告 李盧清香 訴訟代理人 李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八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玉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顯、李柏徹、李香芍、李盧清香、李柏憲、李柏緯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李正顯、李陳玉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物,由北到南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原告所有)、43之2號房屋(被告李陳玉美所有)、43號房屋(已拆除)、43之1號房屋(被告李盧清香所有),故考量上揭房屋之所有人及坐落位置,原告主張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01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被告李陳玉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被告李正顯、李柏徹、李香芍、李盧清香、李柏憲、李柏緯取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並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8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121號卷第49至5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以西側5米2道路及北側南90線對外聯繫,系爭土地之坐落建物由北到南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號(原告所有)、43之2號(被告李陳玉美所有)、43號(已拆除)及43之1號(被告李盧清香所有),49號及43之2號建物間尚有私設道路一條(東西向)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且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所測字第109012353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部分分歸各該建物所有人(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可避免本件訴訟後迭起拆屋還地訴訟浪費社會資源,且因道路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故以東西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得利用該道路對外聯繫,且被告李正顯、李柏徹、李香芍、李盧清香、李柏憲、李柏緯亦均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卷二第29至31、63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係屬私設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供兩造通行之用,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30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如附件所示,以昭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正顯20分之12李柏徹(原名 李西撤 )20分之13李香芍20分之14李陳玉美4分之15李柏憲40分之16李柏緯40分之17林寬進2分之18李盧清香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