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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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王睿謙 被告 連邦宏
連武吉 連民
連世紘 訴訟代理人連幸被告 連武雄
黃八梅 連苡瀠 (原名 連玟欣
連書 兼訴訟代理人 連秋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連羿 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0‧六七、三二一‧九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六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二三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邦宏、連武雄、連武吉、連世紘、 連民祺 、連秋雲、連書、黃八梅、連玟欣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二分之九、五二分之六、五二分之六、五二分之六、五二分之九、五二分之二、五二分之
二、五二分之六、五二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乙、丁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八九‧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連羿玄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起訴之原告王睿謙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陳慧真,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完成,陳慧真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王睿謙、被告等人當庭表示同意,是王睿謙之部分已由原告陳慧真承當訴訟。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連羿玄之持分雖亦已移轉陳慧真並於111年5月6日登記完成,然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連羿玄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二、被告連羿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厝三合院一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2筆土地僅能依西側巷道對外聯繫,又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拍賣取得被告連羿玄之持分,故原告同意依被告等人之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6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被告連羿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部分之土地,並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之土地,並各按應有部分52分之9、52分之6、52分之6、52分之6、52分之9、52分之2、52分之2、52分之6、52分之6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無須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邦宏、連武雄、連武吉、連世紘、連民祺、連秋雲、連書、黃八梅、連玟欣(下稱連邦宏等人)均表示:系爭2筆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厝,希望保留祖厝,且被告連羿玄之持分已由原告拍賣取得,故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無須補償等語。
(二)被告連羿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共有,面積分別為40.67、321.9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
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三合院一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該屋有5至7戶在使用,系爭2筆土地僅能依西側巷道對外聯繫,其餘三側無法對外聯繫,另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拍賣取得被告連羿玄之持分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所測字第110011195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本院審酌被告連邦宏等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保留三合院大部分建物,盡可能維持被告等人目前居住使用狀態,且被告連邦宏等人均同意維持共有並無須補償,原告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且無須補償,再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2筆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連邦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連翠琴 ,被告連武吉以其應有部分設定1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法頤 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而抵押權人連翠琴、吳法頤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連翠琴、吳法頤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連邦宏、連武吉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連邦宏8分之12連武雄12分之13連武吉12分之14連世紘12分之15連民祺8分之16黃八梅36分之17連玟欣36分之18連秋雲12分之19連書12分之110連羿玄(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陳慧真)36分之111陳慧真36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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