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指印)拾貳枚沒收。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因積欠綽號「L」之成年男子賭債而簽發面額新臺幣計45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經綽號「L」之成年男子多次出言恐嚇催討仍未返還,綽號「L」之成年男子即指示乙○○、戊○○向丁○○追討債務,乙○○於97年5月14日20時許,駕車搭載戊○○在台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巧遇丁○○,2人隨即下車將丁○○攔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站在丁○○之身旁,乙○○即辱罵丁○○,質問為何還不還錢?並以兇惡之口吻用台語對丁○○稱:「你欠的錢何時要還?若再不還錢,我就去你家演習」、「這件事情到你家處理」等語,丁○○因與其母甲○○約好當晚返家,其母見丁○○已逾約定時間半小時仍未返家,遂多次撥打丁○○之行動電話,終經丁○○接聽並告知甲○○遭債主遇到,而將電話交由乙○○接聽,乙○○即詢問可否帶丁○○回家,甲○○應允後,因其先前亦多次接獲綽號「L」之成年男子之恐嚇電話,為免發生不測遂報警處理。丁○○則因害怕迫不得己坐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帶乙○○、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住處並在客廳談論債務時,乙○○、戊○○為據報在客廳等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乙○○之包包內查扣丁○○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乙○○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於附件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3枚及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害人丁○○,並開車搭載丁○○返家談論債務問題,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開車搭載戊○○外出,於途中接獲丁○○之電話遂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與丁○○見面,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強迫丁○○上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強迫丁○○上車,全程亦未與丁○○講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7年5月14日晚
上8時許,在台中市○○路○段租屋處樓下,遇到被告2人,乙○○問伊什麼時候還錢,叫伊不要再跑了,因伊欠綽號「L」之男子400多萬元,綽號「L」之男子多次打電話恐嚇伊要還錢,第1次說再不還錢要剁伊之手腳,第2次說要連伊之母的手腳一起剁,第3次則說要叫伊之母替伊收屍,當天被告乙○○有表示綽號「L」之男子把伊所欠之債務讓給他,當天晚上被告2人靠近伊,罵伊為何不還錢,被告乙○○並說要回伊之家裡談,當時伊本想要跑,但他們罵得很難聽,伊就沒有跑,被告乙○○對伊說再不還錢,要去伊之家裡演習,伊不知演習是什麼意思,當時之認知是要去家裡鬧事,因之前綽號「L」之男子說要剁伊及母之手腳,還要伊之母幫伊收屍,伊因害怕就坐上被告之車跟他們回家,伊覺得被告乙○○說要去家裡演習時,有威脅之意思,伊因擔心被告真的去家裡演習才就範上車,當被告乙○○說上開話語時,被告戊○○站在伊之右邊,都沒有說話,但伊感覺被告戊○○與乙○○係一夥的,在伊遇到被告2人不久,伊之母有打電話給伊,打了約10通伊才接,伊有告訴母親 璋仔 (台語)要帶伊回處理債務,當天晚上伊並未約被告乙○○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伊是直接跟綽號「L」之男子賭球輸錢的,不曾被告跟乙○○賭過球等語。
㈡綽號「L」之男子於案發前,曾三番兩次打電話給被害人丁
○○之母甲○○,說要打斷丁○○之手腳,並要甲○○收屍,因丁○○沒錢可還,繼續在外躲債,97年5月14日晚上7點多丁○○打電話給甲○○,約定當晚要回家,因已逾約定返家之時間約半小時,甲○○擔心丁○○碰到債主,就打了10多通電話給丁○○,但丁○○都沒接,後來有接電話並說被璋仔遇到,且把電話交給璋仔,璋仔表示在丁○○旁邊,並詢問可否帶丁○○回家,甲○○應允後,甲○○之夫即報警,警察來沒多久,被告2人及丁○○即抵家,被告乙○○表示丁○○簽賭職棒欠了400多萬元,經甲○○質問欠債有何憑據時,被告乙○○表示有本票但未帶來,起身要走時,警察即表明身分,並從被告乙○○之包包查到3紙丁○○簽發之本票,當天丁○○與被告2人返家時,甲○○直覺認為丁○○很害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㈢被告2人於路上見到被害人丁○○時,一同下車將丁○○攔
住,雖被告戊○○一直未開口說話,惟於被告乙○○出言恐嚇丁○○,表示要帶丁○○返家處理時,一直站在丁○○身旁,且於丁○○被迫上車後,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則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簽發面額計450萬元之本票影本計3張
在卷可稽,則案發當日丁○○並未約被告乙○○見面談債務之事,且丁○○係因被告乙○○出言表示如不還錢要至其家裡演習,並要求至其住處談債務,因害怕而被迫坐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子,帶被告2人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且該筆錄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丙○○指紋卡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98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0022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所犯之強制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合法途徑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酌其等犯後否認強制犯行,被告乙○○坦承偽造署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件所示偽造之「丙○○」署押12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9枚)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