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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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政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郭政軒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某鵝肉攤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撞擊曾財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政軒自己受有傷害,旋送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為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7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077﹪,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政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臺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資料各1份、現場及被告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本次已係被告遭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駕車,被告在明知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撞擊曾財教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之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本案被告自身受有傷害,且坦承犯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MG/DL,高出標準值不多,並衡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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