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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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引用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購車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秩序造成甚大危害,且造成債權人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