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齡玉書記官林嘉賢通譯何宗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第一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二案),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撤銷第一案宣告之緩刑,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三案),並與前開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年1月27日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下午5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嘉賢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