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二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且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廿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無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