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分別自94年8月3日起至124年8月3日止、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24年11月1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甲○○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為法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97年9月28日,邀連帶保證人乙○○、 胡進崧 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8年9月28日另債務人乙○○於97年12月17日,邀連帶保證人 陳宥良 、盧雅莉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清償日為98年12月27日。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68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8年9月22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甲○○、乙○○雖於98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繳息正常並無執行之條件,且債務人並無繳息遲延,祇因98年9月28日授信到期及延期溝通問題等語;聲請人則陳稱:
本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為債務人甲○○及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債務500萬元之部分已於98年9月28日屆期,另債務180萬元之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催告迄今均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 永源 ││789│雜│00│06│01.78│全部││├──┼───┼────┼────┼────┼────────┼─┼──┼──┼──────┼─────────┼──────┤│002│彰化縣│員林鎮│永源││789-3│雜│00│08│64.61│270/2700││├──┼───┼────┼────┼────┼────────┼─┼──┼──┼──────┼─────────┼──────┤│003│彰化縣│員林鎮│永源││790│雜│00│01│42.42│6/100││└──┴───┴────┴────┴────┴────────┴─┴──┴──┴──────┴─────────┴──────┘